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曲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上午,在舒兰市**镇**村**屯**西沟水曲柳国有林场1984年林相图**林班**小班内,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水曲柳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油锯砍伐9棵水曲柳做柴火;被砍伐的9棵水曲柳根径为10厘米至34厘米不等,核立木材积1.9262立方米,被砍伐前均为成材活力木,均系天然实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
2.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森林调查簿、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9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曲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油锯1把。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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