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8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0月28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三江街道四钢厂新建小区23号附4号科瑞大药房旁的岔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见面后,欧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封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封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3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9克)交给欧某某。交易完成后封某某、欧某某准备离开,民警赶到将二人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封某某身上查获十七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28克)、十八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68克)以及蓝色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欧某某所购毒品亦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封某某及欧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手机二维码付款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渝公鉴[2020]3234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封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13时许在本区三江街道四钢厂新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欧某某,以及民警从封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封某某系有吸毒劣迹,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重量达4.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