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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宫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份,交叉结伙,窜至牟平区**镇**村、**镇**村等处,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花生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693.3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宫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初,先后两次驾车窜至牟平区**镇**村张某某、初某某的花生地,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初某某小花生约29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574余元;

2.被告人宫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窜至牟平区**镇**村韩某某、林某某、卢某某花生地,盗得被害人韩某某、林某某、卢某某大花生约178.5公斤,价值人民币约1035.3元。

案发后,被盗花生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赵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韩某某、林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志伟

检察官助理:邹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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