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877****。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官振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20时15分,被告人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三松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通海县**乡**道兴蒙乡政府路段倒车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右后尾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对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官某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官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随后将其带到通海县人民医院兴蒙分院,在医护人员协助下于09月10日21时06分依法对官某某提取了血样,同年09月13日将提取的官某某血样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66mg/100ml血,故被告人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振民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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