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社**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期间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队**号,现住弥勒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9月8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1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和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在弥勒市**附近通过王某某承租房屋后,在出租房内利用麻将、扑克牌开设赌场。宋某乙安排被告人宋某甲在赌场内放风、放水、打扫卫生、购买日常用品等工作并给予宋某甲每天200元的工资。赌场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退出赌场。之后,赵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尹某某(另案处理)到赌场内持股参与赌场利润分配。
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每人获利1万余元,宋某乙、赵某甲每人获利2万余元,尹某某获利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758****、151262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5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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