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空闲的时间从**镇购买了铁夹子,在塔里组的“小儿坑山场”禁猎区、禁猎期安放禁用的猎捕工具(铁夹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当地的野生动物生态资源。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子一个;2.书证:基本情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罗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铁夹子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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