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由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6月1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经营**有限公司期间,在佳木斯市政府采购果皮箱设备和“移动环保智能公厕”的项目中中标,并与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为了感谢时任**局**的于某某(已判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尽快结算款项,先后三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采购合同、协议书、资金结算票据及判决书等;
2.证人西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滕岩松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园**号楼;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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