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4********,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中国共产党党员,秦安县**镇政府原事业干部,秦安县**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原总经理,秦安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原董事、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天水市监察委员会对安某某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安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9年2月,食品公司原总经理李某某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向农发公司寻求资金帮助,经被告人安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决定农发公司以购买食品公司股权的形式入股。2019年3月,农发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农发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食品公司80%的股份,李某某以公司原有固定资产和个人技术占股20%,食品公司成为国有资金绝对控股的公司,安某某担任食品公司董事、总经理,李某某担任食品公司监事。同月,食品公司决定以新建酿醋车间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原计划新建10座扶贫车间,前期选址初步确定在秦安县**镇**村、**村和**镇**村、**镇**村。何某某(系安某某同学,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向安某某要求承揽扶贫车间工程,安某某遂将扶贫车间工程交由何某某负责实施。2019年3月底,何某某带施工队开工建设扶贫车间,何某某按照天水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平面图和李某某的指导进行建设。2019年5月,秦安县**镇**村、**村和**镇**村3座扶贫车间建设完工。
2019年6月,食品公司委托甘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对扶贫车间进行设计。安某某要求设计公司按照何某某已经建设完成的扶贫车间结构、材料出具施工图纸,设计公司实地测量后,发现何某某所建的扶贫车间为彩钢结构,属于临时建筑,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不能进行工程招投标。设计公司提出建议,扶贫车间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出具施工图纸,在结付工程款时由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单位出具工程变更签证,以实际工程量结付工程款。安某某同意后,设计公司出具了龙门框架式钢结构的扶贫车间施工图纸,食品公司按照该图纸编制预算,预算价格为392.8万元。
2019年8月,食品公司向秦安县发改局申请登记备案“秦安县**食品有限公司扶贫车间建设项目”,项目内容为在秦安县**镇**村、**村和**镇**村、**镇**村新建4座食用醋酿造扶贫车间,总投资392.8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19年9月,农发公司委托天水**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场外招标,并指定由何某某挂靠的天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后经建设方、施工方、招标代理公司串通,建筑安装公司以386.85万元中标。同月,食品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6.85万元。
2019年9月,食品公司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30%工程预付款116万元。2019年11月,何某某再次向安某某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提供了虚假的工程量月报和工程量进度付款申请表,安某某签字后将40%工程进度款155万元予以支付。
2020年4月,秦安县审计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建设完成的3座扶贫车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价格为109.67万元(含附属工程及工程利润、增值税);何某某在**镇**村扶贫车间进行了垫方工程10.5万元。食品公司向建筑安装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50.83万元,实际被何某某用于其他支出,导致国有财产损失150.83万元。
2受贿罪
安某某利用担任秦安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秦安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相关承揽扶贫项目工程建设的人员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33188元,分别为:
2019年6月,安某某以自己手机屏幕损坏为由,向承揽农发公司高原夏菜和蛋鸭养殖项目的**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牛某某索要手机,后牛某某在安某某办公室给了安某某华为P30手机一部,价值4288元。
2019年1月,安某某向牛某某索要一箱白酒,后牛某某将一箱五粮液1618白酒送至农发公司院内后直接装至安某某轿车后备箱内。2020年1月,安某某向牛某某索要两箱白酒,后牛某某将两箱五粮液1618白酒带至秦安县滨河路后直接装至安某某轿车后备箱内。以上三箱白酒价值18900元。
2020年1月,安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食品公司扶贫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方负责人何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白酒一箱;2.书证:安某某身份信息,农发公司、食品公司相关资料,涉案项目资料等;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4.视听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时应遵守的规定和程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昌
检察官助理:王蕾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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