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嫩江市公安局联兴派出所**方某某接到姜某某报警后,和辅警张某某出警。方某某与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依法要求孟某某配合执法工作,遭到孟某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致辅警张某某左前臂被咬伤、右手小指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5.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2、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蒙E****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嫩江市**乡**村**,将姜某某家南侧院墙撞坏。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河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喜艳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逮捕羁押在嫩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十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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