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2017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解召水库南侧一路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6.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12月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昌乐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行政劣迹,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瀚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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