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阿尔山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苏木**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蒙F0****号小型面包车,行经内蒙古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东侧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将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后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赵某甲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的成伤特点,死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下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孟某某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孟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常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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