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攀爬上被害人杜某某家二楼阳台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之后到一楼翻窗进入一楼卧室,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皮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并将皮包扔在房屋内的窗户下面。
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翻进被害人程某甲家中,将衣柜抽屉内1200元左右现金(收藏的硬币和纸币)和一对黄金耳环、一只玉髓手镯、一条玉髓手链及被害人程某甲收藏的铜钱、粮票、外币和一把铜汤匙盗走。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程某甲家中被盗的铜钱等物品价值共计95元;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甲被盗的耳环、手镯、手链价值共计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个人陈述、遗失物品明细表、民事调解书、证明、手机号码用户资料、通话记录、物品照片、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程某乙、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程某甲的陈述;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搜查视频、通话清单,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珂
书记员:张强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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