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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幢**-**(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孙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孙某甲,让孙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后孙某乙、李某某、侯某某三人先后来到南川城区**村**幢**-**孙某甲居住的房屋内,待孙某甲购买到冰毒和麻古后,孙某乙、李某某、侯某某三人与孙某甲一起在孙某甲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吸食完毕。吸食毒品后,李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孙某乙、侯某某、孙某甲三人继续留在孙某甲家中。

当日21时许,民警接警后在孙某甲家中将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三人抓获,并查获了吸毒工具。次日14时许,李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经对孙某甲和孙某乙、李某某、侯某某等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房屋产权登记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孙某乙、李某某、侯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勘、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记录、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同时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勇

检察官助理:夏文永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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