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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50********,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沭阳县********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沭阳县**镇**村**村自家住宅门前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已长成幼苗,被民警发现后现场铲除,并经清点,共1000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植物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取样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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