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2月间,程某某(已判决)与王某甲(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至宁夏租赁厂房、安装设备生产羟亚胺,后程某某、王某甲租用宁夏青铜峡市青镇长流水沟**牧业有限公司在建的一间牛场厂房,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等人改建厂房、购买安装设备搭建生产平台。期间,程某某通过武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联系生产原料,并经杨某某介绍联系沈某某对生产设备进行改装调试。2017年12月初,程某某联系潘某甲、潘某乙到宁夏生产盐酸羟亚胺。
2017年12月初,因杨某某之前向程某某表示有老板投资邻酮生产羟亚胺,程某某提供其他原料即可,后程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洪某某20万人民币(以下计币单位同),洪某某将20万交给了杨某某。期间,由杨某某联系的生产原料到达,程某某带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潘某乙、潘某甲将生产原料运至生产厂房。
2018年1月中下旬,程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等人在宁夏厂房第一次组织生产羟亚胺,此次生产活动未成功。后程某某继续通过武某某、杨某某联系生产原料。2018年3月18日,程某某在宁夏厂房组织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卢某某等人进行羟亚胺的第二次生产,成功产出13件羟亚胺,约325公斤。后经马某某介绍,程某某将其中4件羟亚胺以每件2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其中4件羟亚胺赊账销售给张某某等人。2018年3月27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程某某所驾车辆中扣押了另外5件羟亚胺,计113.44公斤。同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对宁夏厂房、何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扣押了疑似邻酮等化学品。经鉴定,所扣押的化学品中检验出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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