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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敲诈勒索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间,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占有为目的,策划成立泉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假借“汽车抵押借款”名义,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方式扣押抵押车辆,敲诈被害人钱款。该公司利用低息吸引借款人以其名下的汽车抵押借款,借款金额远低于车辆实际价值,并要求借款人质押备用车钥匙、签订借款合同及二手车交易协议、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化空白文书,在合同中以抵押车辆未经报备不得离开泉州地区范围、不得开到特定场所及必须在还款日当天18时还款到账等不合理条件设置陷阱,且不提供借款合同给借款人,又收取GPS安装费、押金及平台信息费等费用。杨某某等人利用上述陷阱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多次分别纠集明知该公司经营模式的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黄某甲、周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利用质押的车钥匙开走被害人抵押的车辆并予以扣押,以不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即卖车要挟被害人,敲诈被害人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杨某某为首要分子,庄某某、陈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黄某甲、周某某等人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林某甲以闽C****号福克斯小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扣除GPS安装费、押金及平台信息费等费用2000元,实际借款16000元,林某甲还本息2期共计6252元后,第3期逾期1天未还。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以林某甲逾期还款为由认定林某甲违约。2017年9月27日上午,杨某某、庄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南安市水头镇华辉精品市场对面,用备用钥匙将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小车开走。随后由庄某某出面要挟林某甲支付“违约金” “拖车费”等共计36500元赎车,从中敲诈林某甲26752元。

2.2017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以闽CZ****号东风日产小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GPS安装费、押金及平台信息费等费用4100元,实际借款15900元。之后,张某某还本息1期3573元。2017年11月24日晚,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以张某某将车开出泉州地区没报备为由认定张某某违约,纠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惠安县**镇**村张某某家门口,用备用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Z****号小车开走。随后由庄某某出面要挟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拖车费”等共计25000元赎车,从中敲诈张某某12673元。

3.2017年12月24日,被害人卢某某以闽C7****号东风日产小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GPS安装费、押金及平台信息费等费用3750元,实际借款11250元。之后,卢某某还本息2期共计3764元。2018年1月24日,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以卢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卢某某违约,纠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小区路边,用备用钥匙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7****号小车开走。随后由庄某某出面要挟卢某某支付“违约金” “拖车费”等共计32000元赎车,欲敲诈卢某某24514元,因卢某某不愿付款而未能得逞,闽C7****号小车被扣押至案发后才被公安机关追回。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黄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孙某乙、黄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参与杨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伙同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三起合计人民币639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着手实施第3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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