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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53岁,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8时许,在青岛市高新区**号**宿舍内,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曹某甲久出未归。21时30分许,孙某某外出寻找曹某甲,在青岛市高新区**路**路**路南,二者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用拳击打曹某甲额头,并先后三次用双手掐曹某甲的脖子将曹某甲推倒,致曹某甲双膝着地,面部、上半身前部着地,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阳法院

检察官:行艳涛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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