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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西江镇****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10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任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经理期间,采用多提货,少回款的方法,挪用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56482.38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没有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证明;(4)公民无犯罪前科证明;(5)报案材料;(6)欠款情况说明;(7)聘用合同书;(8)营销人员登记书; (9) 交接书; (10) 回款明细帐;(11)欠据;(12)对帐记录。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全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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