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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金属城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7号2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名居**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于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原因看守所无法关押,于当天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新冠疫情原因未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名居**幢**室闹事,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带辅警白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处警。在明知曹某某、白某某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辱骂民警曹某某,并多次猛力推搡曹某某,妨害曹某某执行职务,后民警曹某某将孙某某制服,在带孙某某回**派出所的途中,孙某某在警车内用脚猛踹曹某某后脑勺,并用手不断抠白某某的手,致白某某左手手背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名居**幢**室候审,联系电话1985685****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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