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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4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派出所民警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正阳春鸭子楼饭店内处置孙某某与王某某打架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用手击打民警刘某甲面部。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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