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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乡,住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2007年12月24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24日因倒卖假发票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从邢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假火车票8张(票面价值共计2050.5元),准备用于加价贩卖,被当场抓获。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假火车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葛蓓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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