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华某,绰号“猫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1日,席某某(另案)与被告人孙华某、孙某甲因拉煤纠纷到**煤矿商谈,孙华某殴打煤矿铲车驾驶员谭某甲,后席某某、孙华某、孙某甲开车离开,孙华某电话邀约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带工具往煤矿路上会合。席某某、孙华某、孙某甲与孙某乙等人汇合后返回五德途中,席某某、孙华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持刀、电警棍等工具先后殴打文某某、谭某乙、闫某某等人。
2、2017年1月9日晚,孙某丁(另案)酒后在五德街上与顾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顾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另案)后,袁某某驾车载许某某到场,许某某下车殴打孙某丁,后孙某丁将此事告诉席某某(另案)等人,孙某丁及席某某、孙某乙等人赶到现场找袁某某质问,双方和谈后离开。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孙华某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遭到骆某某(另案)殴打,孙华某打电话邀约席某某,席某某邀约孙某丁、孙某乙等人持刀具赶到现场,双方准备斗殴时,被五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斗殴未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华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席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谭某乙、文某某等人的陈述;4、相关证人证言;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甲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华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剑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华某、孙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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