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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8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9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10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6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0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在东海县境内先后4次向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孙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贾某某参与3起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收到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为贾某某和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孙某某先后向刘某某微信支付车费人民币100元,向孔某甲(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收到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贾某某向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后贾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车费人民币120元(第一次100元,第二次20元),孙某某向孔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68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贾某某再次向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元,贾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60元,孙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40元。

3.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收到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40元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向孔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78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某某拿到冰毒后,与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因本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判刑)的轿车内吸食。

4.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利用贾某某的手机微信收到徐某某转账人民币1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某某用贾某某的微信转账给孔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孔某乙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徐某某,贾某某、孙某某从中各牟利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字559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5.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网)勘〔2020〕179号、18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多次故意向他人出售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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