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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住余江县**镇**村**。1997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某与曾某某(已判刑)来到蕲春县漕河镇,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郁某甲,并由姜某某冒充房地产老板“陈某某”与被害人接触,曾某某冒充姜某某的合伙人“张总”由姜某某介绍给郁某甲认识,二人通过微信聊天、见面吃饭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在此过程中,姜某某、曾某某二人商量通过拔打电话互相配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郁某甲的钱财。2017年1月4日,姜某某约郁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至尊豪门”酒店见面,期间姜某某通过与曾某某冒充的房产局主任、合伙人“张总”、公司会计等通电话的方式,使被害人郁某甲相信姜某某有工程要做,但资金近期无法凑齐,致使郁某甲认为姜某某有经济实力,愿意将钱借给姜某某。当日下午,郁某甲在蕲春漕河镇付畈大道特校大门附近路段将七万现金借给姜某某,姜某某、曾某某拿到现金后迅速逃离蕲春回到江西。姜某某分得现金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政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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