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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郑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大专,中共党员,溧阳**健身教练,住溧阳市**镇**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健身教练,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溧阳**文化传媒广告工作,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路**号**室)。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在常州市新北区**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20年08月0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铜锣湾KTV大厅准备离开时,836包厢客人杨某乙、沈某某在路过大厅时,因杨某乙的身体不慎与温某某发生碰撞而双方发生口角,温某某、郑某、姜某某、杨某甲、江某某等人在与杨某乙争吵时,被告人郑某、姜某某对杨某乙拳

打脚踢,杨某甲将手中的一包薯片砸在杨某乙的脸上,被告人郑某、姜某某追打杨某乙至电梯口,经劝散后杨某乙、沈某某乘电梯离开。杨某乙、沈某某乘电梯下楼到电梯门口,在此等候的王某某、杨某丙看见杨某乙等人身上有血迹,以为是与KTV人员发生矛盾欲上去理论时,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等人乘电梯出来到门口看见杨某乙、沈某某,被告人姜某某、郑某又对杨某乙、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杨某乙、沈某某二人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温某某、杨某甲等人上前与姜某某、郑某二人一起殴打杨某乙、沈某某,致杨某乙、沈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沈某某、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已对被害人杨某乙、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姜某某、温某某、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温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郑某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幢**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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