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浙江省开化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盛某某与姜某某一同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包店村河道内(系马某某流域属禁渔区),由姜某某负责电鱼、盛某某提塑料桶在后面盛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活动,二人共捕得渔获物440克。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开化县禁渔制度通告、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执行方式均为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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