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杭州市西湖区**镇**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曾因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没有可供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小红书APP发布代购奢侈品鞋、包、衣、帽等相关信息,以引诱被害人前来购买。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假意与被害人达成买售协议,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朱某某共计人民币40529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7日、9日,被害人王某某欲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chanel mini cf”包,夏某某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王某某人民币21000元、2000元。
2.同年1月24日、2月2日,被害人杜某某欲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奢侈品鞋、帽,夏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杜某某人民币5330元、6200元。
3.同年2月27日,被害人朱某某欲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奢侈品衬衫,夏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朱某某人民币5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及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手机勘查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德培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册,支付宝账单详情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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