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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罗田县**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1日清晨,丁某某(已判决)来到武穴**途汽车站对面的凯某某网咖,盗得9根金士顿牌内存条及7块******型号的CPU(物价鉴定为9840元),在罗田县阳光步行街开电脑店的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丁某某所卖的是赃物,仍然以2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7年10月21日,丁某某在罗田县艾某某网吧盗得1根金士顿牌内存条(物价鉴定为510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丁某某所卖是赃物,仍然以150元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凯某某网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武穴市**局**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讯问录音录像;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1597287****)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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