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元县**局作出的庆**罚决字[2018]第3311265118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夏某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缴纳罚款人民币16000元。经庆元县人民法院多次催告,被告人夏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拒不申报财产。2020年2月28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夏某某送达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要求其将车牌号为浙KH****汽车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法院。后其名下浙KH****车辆被庆元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夏某某收到交出车辆通知书后未上交车辆,也未书面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报告,经庆元县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车辆也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即归案经过、庆元县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庆元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夏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其名下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经法院多次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车辆,也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裁定所负义务,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版形式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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