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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2********,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0时0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粤S45****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安路昌盛酒店门口路段时,车头右前与在该路段逆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张某某、电动车车上乘客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二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6.34mg/100ml。经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骑乘的无号牌车辆系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查,张某某未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8*******,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为13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5*******,保证人宋某某,联系电话为138********。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谅解同意书》两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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