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咸某某饮酒后驾驶黑D****4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长青街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9岁)驾驶的黑D****5号轩逸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咸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被告人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单等;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大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