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3-2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已判决)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前村,以宣传搞七天活动免费送礼品为由,利用老百姓爱贪小便宜的心理,步步设置骗局,采取收钱后返还钱的方式迷惑群众,后以卖刀或洗衣粉的名义骗取老百姓钱财,并以下一场卖驼绒被为幌子逃离现场。共在尚前村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等85人共计8618元。
2、2014年11月26-2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采取同样方式在沁阳市**乡**村,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等24人共计502元。
综上,周某甲涉案价值达912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辛艳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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