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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周某甲以1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宋某、马某某等人收购他人成套银行卡(其中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并将所收购成套银行卡售于境外违法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苗某某帮助周某甲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其中,周某甲涉及的银行卡共计83套,苗某某涉及的银行卡共计5套。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苗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周某丙、周某乙等人的工商等银行卡绑定手机帮助境外赌博平台转移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5872379.84元。其中,被告人苗某某受周某甲指使帮助境外赌博平台支付结算金额达9543071元。

现查扣涉案银行卡中资金及非法获利共1009413元,其中从周某甲、张某某使用的马某某、周某丙、张某某银行卡中扣押343500元;从苗某某、周某乙使用的苗某某、周某乙、谷某某的银行卡中扣押330913元;从周某甲家中查扣现金3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退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抓获证明等书证;2、银行卡、电脑等物证;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辨认、搜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周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至四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罚金三万元至六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 察官助 理  辛艳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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