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02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在**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女,1961年**月**日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毛某某在经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量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约人民币28万余元,均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8月10日、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税款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清单、涉案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证实,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为当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量、金额及认证情况。
2、税务机关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当量公司已全额补缴涉案税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当量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涉案证据的调取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钱款流转的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直接责任人周某甲、毛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毛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周某甲电话1300210****,毛某某电话151021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