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现住进某某**镇**居委会**路**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为节省路费,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吉安找到邹某某(另案处理),以分别出资、共同购买的形式从邹某某处购买3000元左右毒品,后进行分配。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带马某某(另案处理)到吉安购买毒品,马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245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取现2400元并找到邹某某,从邹某某处购买了2400元毒品交给马某某。
3、2019年2月19日,王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要其在吉安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找到邹某某购买了2个麻古和一点冰毒,并乘火车到向塘交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定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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