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65******,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 被告人周某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通过中间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 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吴江**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 价税合计4858329.37元, 税款合计705911.09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退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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