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寺。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台阶下向南约30米处,尾随出站乘客袁某某,将袁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392元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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