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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社区,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开电动三轮车接送,由杨某某采用拉开围网、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申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323.9元的活禽、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联合村**号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家鸡棚内的8只鸡。

2.2019年11月2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该村被害人申某某家鸡棚内的4只鸭子、4只鸡、1只鹅和该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鸡棚内的3只鸡。

3.2019年12月3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三官桥村**号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家鸭棚内的6只鸭子。

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家涉案的9只鸭子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

4.2019年12月9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联合村**组,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该村被害人周某乙家鸡棚内的6只鸡和该村被害人陈某甲家鸡棚内的3只鸡。

5.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组、**组,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9元的被害人吴某某家鸡棚内的2只鸡,被害人陈某乙家鸡棚内的2只鸡和被害人陈某丙家鸡棚内的4只鹅、6只鸡。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又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丁屋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丁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379元的云烟等香烟19包。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只鸡、4只鹅、19包香烟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害人陈某丁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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