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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2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蜂鸟配送站配送员,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公寓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蜂鸟配送站,见被害人宗某某租用的蓝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停在配送站门口,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停到其租房楼下。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701元。

2020年1月1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红谷滩新区**大道**公寓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追缴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8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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