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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乘坐浙C·T****出租车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周宅村,因其入睡无法叫醒,出租车司机陈某乙将其载至灵昆派出所门口向值班辅警陈某甲求助。被害人陈某甲叫醒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车费后,被告人周某某用胸口顶撞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数下,被害人陈某甲通过电话向值班民警林某某汇报情况、受到指派先行处置,被告人周某某又掌掴被害人陈某甲的面部一下,后值班民警林某某等人到场制服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话单记录、人民警察证、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值班备勤表、灵昆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温州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界限说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松听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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