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71****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阳市区江滨北街亲子公园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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