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9月0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左右,周某某与其朋友方某某等人,在禄劝县东风集贸市场周某某烧烤店内玩时,共同以“打三匹”的方式喝“重庆88”牌啤酒。期间,周某某喝了四瓶约2000ml左右的啤酒。2020年7月5日10时左右,周某某持5301281982********号准驾“C1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禄劝县新忠爱医院旁的廉租房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东风集贸市场。10时16分,周某某所驾车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9公里100米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周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75mg/100mL(乙醇/血)。周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电话1591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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