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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城区高速路口方向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佛荔路与佳荔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出公路后撞到人行横道安全岛,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2mg/100mL。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在合江县人民医院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万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155****;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散页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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