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率152.44%),从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驶往柯某区王坛镇方向。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沿绍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绍甘线26KM+225M柯某区稽东镇车头村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防范,与由西向东骑行通过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的由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家属获得谅解。
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联合损伤伴失血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单、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5619****;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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