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张家港**印染有限公司毛坯仓库主管,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印染有限公司毛坯仓库副主管,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张家港**有限公司毛坯仓库主管、副主管的职务便利,经事先预谋,采用伪造加工企业送货码单进行入库登记的手段,私自将存放于公司毛坯仓库内的坯布23883.9公斤卖给加工企业,从中获利。经鉴定,上述坯布价值共计人民币334200.51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劳动合同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扬琴
附:
1.被告人现均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样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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