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江西省九江市竹坪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客服,户籍地为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幢**。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中山市**纸箱厂业务员,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4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制造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保特金属表面光泽和防锈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月**日至2015年**月**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月**日。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冒的“**”品牌除锈剂,依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阿里巴巴和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000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欧某某伪造10万件假冒“**”品牌除锈剂的防伪标,并通过他人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
2019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路**城**楼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周某某租赁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村**号附近民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的350毫升“**”品牌除锈剂1117瓶、400毫升“**”品牌除锈剂1瓶、500毫升“**”品牌除锈剂55瓶,以及假冒的“**”品牌除锈剂防伪标85440件。
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纸箱厂附近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品牌除锈剂及其防伪标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商标标识。经比对,涉案假冒的“**”品牌除锈剂及防伪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7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和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络销售数据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5.证人董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6.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869****、1595006****、1380269****)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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