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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4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东阳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末,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佣为本市**街道**花园**区**号被害人丁某甲户保姆。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窃走被害人丁某甲户、隔壁丁某甲亲戚被害人张某某户金器、手表、茅台酒等财物予以变卖用于网络赌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万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趁被害人丁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先窃走放在三楼衣帽间的价值24540元黄金金块2块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周某甲又窃走放在该处的价值14851元的鸡型、如意型黄金摆件3件,因担心事发,周某甲定制类似形状重量的黄金摆件3件放回丁某甲户。同月,被告人周某甲又窃走放在二楼丁某甲父母房间内价值19567元金手镯1只予以变卖。同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先窃走放在丁某甲户地下室的茅台酒6瓶,以11400元价格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周某甲又窃走放在该处茅台酒2瓶,以22000元价格予以变卖。同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窃走放在二楼丁某甲父母房间保险箱内现金5万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采用偷用钥匙的方式进入本市**街道**花园**区**幢被害人张某某户,窃走放在二楼衣帽间价值204500元的周大福牌黄金金块1块予以变卖。同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户,窃走放在二楼卧室内的卡地亚手表、芬迪手表各1只,后将卡地亚手表以9000元价格予以变卖,将芬迪手表藏于丁某甲户一楼杂物间。同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采用偷用钥匙、爬窗户等方式多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户,窃走放在二楼衣帽间的现金56万元和共计价值1479399元的黄金金块若干、黄金手链2条、黄金算盘1个等财物,后将窃得财物予以变卖。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江北街道月亮湾小区被害人丁某甲户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瑞德名表店老板朱某某处查扣到被盗卡地亚手表1只,从丁某甲户一楼杂物间搜查到被盗芬迪手表1只;被告人周某甲妹妹周某乙退出周某甲转账的赃款2万元;名酒回收店老板阎某某退赔从周某甲处收购6瓶茅台酒的金额2万元。以上物品均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韦某某、华某某、方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检察官助理:吴冠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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