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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0212001********,哈萨克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3816。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吾某某伙同赛某某(未成年人已分案)共谋扒窃路人手机卖钱,由赛某某扒窃手机,吾某某望风并保管赃物。在本市武某某**街盗走骑单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双肩包内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在**路与**路路口盗走骑单车的被害人朱某某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在**巷内盗走骑单车的被害人曾某某双肩包内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被便衣民警挡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恒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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