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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8〕2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82********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30日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1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6日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9日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吕某某家中二楼客厅处,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其母王某某、继父吕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从家中逃出躲避,后吴某某继续殴打吕某某,并用单刃锐器将吕某某左胸部刺伤,致吕某某因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斌代理检察员:余帆

2018年828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清单)已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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