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61963********,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路**号,住湖北省蕲春县**镇**号**小区**,服务处所蕲春县**镇烟草工作站,任**。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任蕲春县**工作站**期间,从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通过一名微信昵称为“******”(微信号:rcj******)的人从广东购买大量卷烟,通过申通、圆通等快递公司分批寄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周田镇黄某某家所经营的祥和旅馆,由黄某某代为签收保存,等卷烟包裹全部到货后,吴某甲开车到黄某某处自取或委托其外甥程某某(甘AM****)帮助取货运回蕲春,卷烟运回后吴某甲将收购的卷烟先后卖给众多客户,并从中获利。
2019年9月18日,吴某甲以调查烟草市场为由,到安徽省宿松县**超市找到该店经营者吴某乙,交谈中答应为吴某乙提供其子结婚所用硬中华牌卷烟,并现场收取吴某乙妻子操某某梅支付购烟款贰万元,约定当年腊月前将硬中华卷烟送至吴某乙处。2019年11月4日下午,吴某甲为了兑现与吴某乙等人的约定,委托其外甥程某某开车到广东省仁化县黄某某处取装有卷烟包裹,2019年11月6日18时许某某某某在其朋友柳某某的陪同下开车(甘AM****)赶到了广东省仁化县黄某某处,在装运卷烟包裹期间被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民警、仁化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扣中华系列卷烟130条,其中中华(硬)120条,中华(软)10条,经鉴定该卷烟价值61000元。
另查明吴某甲在本县区域内还存在大量利用职务便利倒卖香烟的行为,分述如下:
檀林镇个体经营户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分三次以191元、195元、195元每条的价格共向吴某甲购买黄鹤楼香烟250条,微信转账烟款48350元。
大同镇个体经营户田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向吴某甲购买黄鹤楼香烟1条,微信转账烟款37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吴某甲购买黄鹤楼香烟(硬某甲)50条,现金支付9550元。
张榜镇洪某某自2018年6月12日起与吴某甲账户资金往来233400元,其中洪某某向吴某甲购买香烟的烟款为11万元(所购香烟主要为黄鹤楼软盒、硬盒香烟,价格为560元至600元,360元至400元不等)。
青石镇舒某某与吴某甲系老乡关系,因子女婚嫁,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0日分三次向吴某甲微信转账共14400元,以36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黄鹤楼香烟40条。
张榜镇个体经营户贺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与吴某甲账户资金往来399087元,其中贺某某向吴某甲购买香烟的烟款为76249元(所购香烟主要为黄鹤楼软盒、硬盒香烟,价格为191元至195元,360元至37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假冒伪劣中华系列卷烟130条(以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高速通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阳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5.关于查扣香烟的定性、定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范彬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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